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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鹏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公司平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张小鹏,男,生于1970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公司平凉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丁锐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小鹏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公司平凉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平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鹏及其委托代理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八建平凉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鹏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下属舟曲工程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原告给其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及工友工资未付,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000元,被告出据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就旅差费支出达数千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1000元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车票15张。用以证被告欠其工资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八建平凉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省八建平凉公司承包了舟曲县的廉租房建设工程,因该工程而成立了舟曲工程项目部。2012年3月24日舟曲工程项目部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电工工作,后经算舟曲工程项目部应付给原告工资22000元。同年9月18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冯某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冯某索要工资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舟曲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组建、成立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舟曲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舟曲项部拖欠原告的工资时间较长,原告为索要其工资支出差旅费事实存在,原告的这一主张合呼情理,被告应予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省八建平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鹏劳动报酬22000元及损失1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四日书记员 马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