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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印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印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马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训卿,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斌,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委托代理人翟淑杰,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系被上诉人张印斌妻子。上诉人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印斌原在国有独资企业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改制,企业名称未变更。改制后,张印斌仍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亦未投保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0年8月1日,张印斌在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Ⅲ期。张印斌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后,张印斌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沙河寨预防保健站治疗。2012年2月22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印斌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83.35元(其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43835.35元、抚宁县石门寨镇沙河寨预防保健站1074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的80%为11392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52元计算为1785元、误工费20349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52元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伤残确定日的前一日,共570天)、合理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52元计算20年的80%为205632元,以上共计396384.35元。另查,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张印斌人民币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印斌在为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病致残,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应对张印斌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但因张印斌自身患病,应减轻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补偿责任。张印斌要求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他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印斌经济损失人民币396384.35元中的193000元,扣除被告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付13000元,还应给付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张印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印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印斌在上诉人处工作,既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亦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在工作期间生病并致残,被上诉人张印斌可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由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而非只请求依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审 判 员 刘双全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