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维娜与李晓青、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娜,李晓青,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张维娜,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宗军,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青,女,1980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吴兵,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维娜诉被告李晓青、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军,被告李晓青、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娜诉称,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李晓青驾驶皖E610**号车沿陈家圩自东向南行驶,右前轮碰到同向步行的张维娜的前腿,致张维娜受伤,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断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导致流产。事故发生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晓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保险公司是皖E610**号车的保险人,吴兵是所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李小青、吴兵连带赔偿张维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4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晓青、吴兵辩称,自己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维娜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不是事实张维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伤情及发生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5、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发生的交通费。7、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李晓青、吴兵对张维娜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对5真实性有异议,对6认为无关联性。李晓青、吴兵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张维娜对李晓青、吴兵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张维娜、李晓青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李晓青驾驶皖E610**号车沿陈家圩自东向南行驶,右前轮碰到同向步行的张维娜的左腿,致张维娜受伤。事发路段无交通信号控制。事发后李晓青驾驶皖E610**号车将张维娜送至十七冶医院救治,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40201102127号事故认定书,李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维娜在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发生医疗费2911.1元。2013年1月17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做出皖江东司(临)鉴字(2013)第(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维娜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后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张维娜伤后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建议共为24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120日。3、张维娜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另皖E610**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李晓青、吴兵垫付张维娜医药费17007.9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李晓青的行为使张维娜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6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张维娜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29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报告为1500元,4、拐杖费、鉴定费按提供的票据为100元、1900元,5、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8825.04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为6960元,6、交通费结合其伤情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和伤情,考虑因本次事故导致张维娜不幸流产的因素酌定为10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42048元,9、后续治疗费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为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李小青、吴兵垫付的医药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张维娜各项损失91684.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李小青、吴兵医药费1700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73.5元,由李小青、吴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