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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人。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别名斌斌,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2月28日,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因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系同案犯,为查清案件事实、量刑均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代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红利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在禹都双龙桥拦住被害人田某某,持刀威胁、殴打田某某,将其身上的一万多元钱抢走。二、2012年4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伙同闫某某三人在禹都双龙桥拦住被害人李某某,殴打并且用刀砍伤李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抢走李某某衣服内的六百元钱和一部手机。三、2012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两人在禹都五区拦住被害人彭某某,持刀威胁、殴打彭某某,将其身上的一百多元现金抢走,并且逼问其身上银行卡的密码,进而将银行卡上的九百元取走。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晚23时许,原告人李某某步行回家行至禹都双龙桥时,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闫某某拦住原告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刀在原告人李某某头部连砍数刀,致使原告人李某某颅脑外伤、顶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后将原告人李某某600元现金、手机抢走。案发后原告人被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90.77元,后无能力支付医药费,又到禹都天生诊所治疗,花去费用1200余元。至今没有痊愈,尚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为轻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连带支付住院费6790.7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22元/每日×1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6天、营养费120元/每日×20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100元、鉴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中不是主要策划和实施的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二人窜至本市禹都双龙桥附近,持菜刀威胁路人被害人田某某,并用刀割断被害人田某某的挎包,拿走被害人包内现金一万三千余元。又将被害人田某某的衣服脱掉,并用脱掉的衣服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头蒙住,用皮带将被害人的手反绑在身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此款分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六千九百余元,被告人闫某某分得四千余元。二、2012年4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伙同闫某某三人预谋抢劫,后在本市禹都双龙桥附近拦住路人被害人李某某并欧打,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后三人逃跑。经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2)37号鉴定书鉴定伤者李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外伤,顶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伤者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三、2012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某某预谋抢劫,在本市禹都五区拦住被害人彭某某,持菜刀威胁并欧打被害人彭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身上的一百余元现金抢走,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彭某某的衣服脱掉,用脱掉的衣服和皮带将被害人彭某某的手、脚捆绑后逃跑。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九百元。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3日晚到运城市中心医院就诊,当天发生的门诊费用为1652.3元;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9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3796.2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晚10点多,从芮城送货回来,去禹都九区自由空间网吧找田某,在网吧等了大约一个小时,11点20分左右就先回去了,走到双龙桥头时前面蹲了一个人,不远处也站了一个人,没多想就往巷里拐了,站着的那个人也往里拐,刚走进去一截路,那个人把其头一按在其肚子上打了两拳,其刚准备叫,把其脸一捏,这是另一个人用一把菜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其,用刀子把包割断,拿走了其的邮政储蓄卡,并要走了密码,他们还逼其脱光了衣服,让蹲在地上,然后用皮带把其的手捆在背后,用上衣把其的脸一蒙,用袖头在一头一绑,然后其听见了几个脚步声,觉得他们走了,就赶紧跑了,跑到其住的地方穿了衣服,又跑到网吧找到了田某,告诉他其的包被抢了,让他给其老板打电话,过了一会其老板来了,就打“110”报警了。包里有现金13000元左右。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4月3日晚11时左右,其从禹都后门吃完饭行至大禹像,准备沿双龙桥东侧下桥,当走到马路中间时看见一个人很自然的靠右侧直行,以为是同行下桥边没多想,谁知走了几步,那个人突然靠近其,勒住其的脖子,对其说:“跟其走”,其说:“不走”,这时从后面又围上来几个人,突然一人用刀将其砍倒,几个人对其的脸部一阵猛踢,导致无法看清他们的长相,后又扒掉其的上衣,当时口袋有一部波导手机,现金600元,这时一辆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他们才慌张停手,全部跑到禹都六区的巷子里面去,其没手机报警,只能用手按住伤口,一路跑到和平小区呼喊其的朋友,最后用被子把头捂住,出租车才把其拉上,直接去了中心医院。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4月6日晚11时30分左右,其从金马宾馆回刘家庄住处,从摩托街进去,第一个十字路口右拐五十米处,从其后边过来两个年轻人,一个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个扭着其胳膊并抓住头发,他们两个把其拉到右边巷子里,把其打倒在地,并脱光其的衣服,用上衣把头蒙住,用腰带把手绑着,他们从其身上搜出邮政银行卡,逼出密码,其中一个就走了,过了一会看着其的人接了个电话就跑了,其起后穿好衣服就去派出所报案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3月26日晚上21时,其和闫某某又在禹都逛了一会,到晚上11点左右,在双龙桥边九区的巷子里,抢了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其和闫某某打了他,闫某某用刀割断了他的挎包带子把包抢走,其让那小伙把衣服裤子脱了,拿脱下的衣服把这个小伙的头蒙住、手脚绑住,手是反绑在背后,跑到摩托街打出租车逃到运城南街发现包里有不少钱,其偷偷藏了一沓后,把剩下的钱分了,其分了三千元,闫某某分了两千五百元的百元面值钞票和两千元左右的五十元、二十元、十元面值的钞票,此次共得六千九百元钱。2012年4月3日晚上11时许,其和郭某某、闫某某三人在禹都双龙桥附近拦住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三人先打了他一顿,闫某某拿刀砍了他头部一刀。后来把这个人上衣脱了,发现衣服里有部手机就跑了。2012年4月6日晚上11时许,其和闫某某二人在禹都五区巷内抢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闫某某拿菜刀,其从那人身上搜出一百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问出密码后,脱下这人的衣物、皮带,然后困住他的双手和脚后,打出租车来到盐湖区百货大楼旁边的邮政自动取款机,其用手遮住脸分两次取了九百元,其分了五百元,闫某某分了四百元,从那人身上搜出的一百多元现金打出租时丢了,每次抢劫都是闫某某提出的,见面再商量如何抢劫。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法检字(201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其在家上网,闫某某通过QQ和其联系,说手头没钱了,让其来运城一起出去弄钱,当天下午15时许,其到禹都黑马网吧和闫某某会面,后一起到禹都二区找李某某,李某某没有下班,其就在那等,期间李某某和闫某某出去买了一把砍刀回来,后其和闫某某在禹西路的爱好者网吧上网,李某某下班后一起吃饭,到晚上21时许就到禹都摩托街、双龙桥附近寻找下手目标,到了23时许,其三人在大禹像跟前坐着,闫某某说他出去绕一圈,没过一会,李某某说闫某某逮住一个人,其过去,其和李某某跑到双龙桥南口的花池,其看见闫某某把一个人打倒在地,其和李某某也过去打那个人,过了一会那个人站起来,其三人想把他拉到六区或九区里,但拉不动,又打了他一顿,就跑了,跑到禹都二区李某某上班的地方,其向李某某借了一百元钱,其和闫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回了夏县,到夏县其回了家,闫某某在街上的网吧上网通宵。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其通过郭某某认识了李某某,然后就在网上聊天,李某某让其来运城弄点钱。过了几天其就一个人坐车来到运城禹都,在禹都市场黑马网吧上网通过QQ联系郭某某和李某某,郭某某说他在夏县,然后其就和李某某说好在他工作的地方见面。大概到晚上十点多,其和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说咱俩出去弄钱,其没有说什么,然后他就到店里的二楼拿了一把菜刀,其二人就去找下手目标,在禹都双龙桥处,见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其就上去拉住那个小伙,李某某把菜刀拿出来架到那小伙的脖子上,李某某搜了那小伙的挎包和身上,搜完后,李某某让那小伙把衣服裤子都脱了,其按住那小伙,李某某用那小伙脱下的皮带把他的手反绑,并且用衣服把那小伙的头蒙住,然后其二人就跑了。李某某把抢来的包打开,大概有一万元左右,李某某拿了百元面值的四千元,给其分了百元面值的两千五百元,还有大约两千元的零钱,其一共分了四千五百元左右,其住夏县郭某某家呆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和郭某某一起去运城接着弄钱。其和郭某某又来运城找李某某,李某某让其买把砍刀晚上抢钱用,其就一个人在禹都南门附近的五金日杂店买了一把平头砍刀。然后把刀给李某某,其就和郭某某去爱好者网吧上网了。等到晚上十点多,李某某在网吧找到其和郭某某,就去禹都双龙桥找下手目标,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准备下双龙桥,其上去拉这个男的就打,并且把这人的衣服拽掉,李某某和郭某某也上来帮忙打那个人,其跑到边上的巷口等他俩,发现衣服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那人反抗的厉害,他俩又打了那人一会就跑过来和其汇合,李某某说他把人砍了,并且把其下午买的砍刀扔到巷子里的下水道,然后其三人就跑到李某某的鞋店了,回到店里李某某和郭某某说没有抢到钱,然后歇了一会,其和郭某某就回夏县了。其在夏县待了两天就一个人来到运城找李某某,其先上网等李某某,到九点多去找李某某,李某某拿上店里的菜刀,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走过来,然后其上去搂住那人的脖子,李某某拽住那人的头发往二区的巷子里拉,拉到巷子里李某某把菜刀架到那人的脖子上,李某某让那人脱下衣服,并且用衣服蒙住他的头,用皮带反绑住那人的手。然后李某某搜身,搜出一百多元钱还有一部手机和一张邮政卡,李某某让那人说出密码,然后其二人就去了运城市百货大楼,李某某在百货大楼的邮政银行取款机取了九百元钱,分给其四百五十元。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26日其下班后20时许去自由空间网吧玩,到22时许,其表哥田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说在自由空间网吧,没几分钟他就到网吧找到其,他坐在边上看其玩游戏,看了有一个小时,他说先回去不等了,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其看见其表哥田某某没穿外套又进网吧找其,见他右边额头有伤,他说他被人抢了,被抢了一万三千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其赶紧和他跑到现场,发现抢劫人已经不见了,地上散落许多包里的名片等东西,其俩把地上的东西捡了捡,就给老板打电话说了其表哥被抢劫的事。其老板到现场以后就报警了。8、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26日早上10时许,其和田某某一起出车去风陵渡、芮城送货,晚上22时许回到运城鑫源机电城的店中,其把车停好,就和田某某分开了,其回到学府嘉园的家中休息,到晚上23时58分,其商店王超给其打电话说田某某的钱被人抢走了,过了一会其联系老板娘又给其打电话问田某某被抢的事。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田某某都是给王新亮打工送电缆的。2012年3月27日中午其在刘家庄的一个网吧上网,王新亮上网和其聊天说田某某的包被人抢了,下午14时左右其回到商店见了田某某,其就听说了他被抢的情况。(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接受案件登记表四份,主要内容:2012年3月27日早10时许,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接报案人田某某称其于昨晚23时左右在禹都市场九区被两人持刀将包中的13000元货款和一部手机抢走。2012年4月5日早9时30分,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接盐湖区金井乡侯村五组的李某某报警称2012年4月3日23时许,自己在禹都市场双龙桥南口时被三个人抢劫,其中一人拿刀将其头后部砍伤,后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上衣抢走,其上衣内装有波导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2012年4月7日凌晨,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接彭某某报案称其于4月6日晚23时30分左右在禹都五区被两人持刀抢劫。2、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提讯证(三份),主要内容提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的情况。3、辨认对象说明(四份)、辨认笔录(七份),主要内容李某某辨认出闫某某就是2012年3月27日凌晨在禹都市场双龙桥南口参与抢劫的人;郭某某辨认出闫某某就是2012年4月3日凌晨在禹都九区参与抢劫的人;李某某辨认出郭某某、李某某就是2012年4月3日在禹都双龙桥殴打并抢走身上600元现金和手机的人;田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2012年3月27日殴打并抢走身上一万三千元现金的人。4、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刑调证字(2012)第00000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2012年4月1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银行卡号6210981771001370301的取款记录及监控录像。5、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6、照片三张,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到银行取钱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抢劫时所使用的刀具。7、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盐检刑补侦(2012)258号、313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分局刑补侦字(2012)第000014号、第00001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主要内容李某某供述抢劫五次,已核实三次,其余两次未找到受害人,无法查实;经受害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抢劫并殴打他们的人;经讯问郭某某,证实李超与李某某是同一人;李某某等人供述还参与其他两次抢劫,因找不到被害人,无法核实。9、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法检字(201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10、当庭出示物证菜刀一把。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门诊医药费、在本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原告人李某某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住院期间的病历共29页。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闫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参与抢劫;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三次抢劫,且在其中一次抢劫中持刀砍伤他人,故对辩护人辩护李某某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赔偿费用为:2012年4月3日当天发生的门诊费用1652.3元予以支持;住院费3796.2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共计300元;护理费提供其妻的工资证明,因其妻系公职人员在护理期间,有工资收入,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4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提供的证据非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财物损失、后续治疗等费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6408.55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原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被告人李某某承担40%即2563.42元,被告人郭某某承担20%即128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2563.42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1281.71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丽生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武晓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