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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朱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司法局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被告高某某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吵闹,被告高某某不但与原告朱某某吵闹,还殴打原告朱某某的父母,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高某某离婚,原告朱某某抚养女儿。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朱某某的父亲有病,被告高某某一直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照顾原告的父亲,没有吵闹、殴打原告朱某某的父母的情况,双方已经有一个女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6日(农历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现跟随被告高某某生活。被告高某某和原告朱某某的父母关系处理不善,致使原告朱某某心生不满,2012年农历2月1日,被告高某某和原告朱某某的母亲争吵后外出打工数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打电话联系,被一个男性接听了电话,造成矛盾加剧。此后,被告高某某没有回原告朱某某家居住,原告朱某某遂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举行婚礼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高某某和原告朱某某之间没有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不是夫妻两人之间的矛盾,并且双方的女儿年仅两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轻易提出离婚。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由,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