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段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段某。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良,男。被告:苏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苏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女儿。自从原告生下双胞胎女儿后,被告很不高兴,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2012年夏天被告将原告中指打成骨折。2013年1月16日,原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于次日去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第六根)骨裂,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害。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1、答辩人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2、答辩人与原告相识后,经过2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2年生育长女,更是增进了双方的感情。平时家庭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支配,双方互敬互爱,偶尔生气也不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双胞胎女儿的降生更给家庭带来了喜气。总之婚后11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某、苏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生长女苏某甲,2009年10月1日生双胞胎女儿苏某乙、苏某丙。2013年元月份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苏某甲、苏某乙一直随苏某生活,婚生女苏某丙随段某生活。现段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段某名下有存款6000元(段某称分居后取出花掉),双方对债权、债务说法不一,且均称对方手中有存款。段某称对方于2012年将自己中指打伤、2013年1月16日将自己肋骨打成骨折,并提供茌平县公安局鉴定书1份,苏某否认打伤段某(称自己摔倒所致),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段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苏某则称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均未再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茌平县公安局(茌)公(活)鉴字{2013}045号伤情鉴定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段某称苏某于2013年1月16日将其打伤,并提供茌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苏某予以否认,称段某系自己摔伤,因段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段某有关对方将其打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段某与苏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11年有余,又生有三女(两胎),双方分居时间短,尚不足半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段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亦提供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段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