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朱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刘海云,女,1963年月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兵,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响水县富华浴室对门“潮南客栈”东第一家。)原告刘海云诉被告朱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朱文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海云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朱文兵因经营需要与汤跃金在我处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当时口头约定6个月后还款,后被告朱文兵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现我要求被告朱文兵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朱文兵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文兵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从来未在原告刘海云处借过钱,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朱文兵立据向原告刘海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被告朱文兵逾期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兵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其辩称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刘海云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这一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朱文兵与原告刘海云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海云要求被告朱文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海云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朱文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志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