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某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集团。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集团购买半挂车,由于被告某公司要求必须以榆林本地户口人为车主才能进行分期付款购买,故被告某集团便给原告介绍了两名榆林本地人分别作为登记车主和担保人,其中原告王某某所购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担保人为张润润,且原告付给刘某某、张润润6000元作为劳务费。同年9月26日,原告以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首付为106800元,余款246000元分两年还清,每月还款11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时给被告某集团按合同约定数额打月款,在2011年10月12日被告某集团无缘无故将原告所有的车辆非法扣押,至今尚未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集团返还车辆,但被告某集团称其扣押的是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不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某集团返还原告购车首付款56800元、定金50000元、风险利益、抵押资料考察款、GPS、卡费10840元、催款服务费2400元、预储月款6300元、购车分期月款114000元(十期),总计2403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一份、收据六支(所有的收据开头签名都是刘某某、王某某,都是被告某集团汽车运输分公司给出具的,其中2010年9月24日定金的收据直接是以王某某的名字开的,无刘某某的名字)、打月款凭条十支、陕K804**—陕KN1**挂机动车检验记录表一份、车牌证申请表一份、安装GPS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所有的票据及合同都是原件,陕K804**、陕KN1**挂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但因被告某集团的强制无理要求,故将该车的买受人名字挂在了刘某某的名下,现某集团将标的车辆强制扣回,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返还原告购车款等相关费用共计240340元。二、原告王某某所写的报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此行为是二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应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某集团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存在纠纷一说;购车人至今拖欠贷款和相关费用40588元未偿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集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某集团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人张润润,与原告王某某无关。二、(2010)榆阳证经字15604、1560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榆阳区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文书。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人为被告刘某某,非王某某。四、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润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五、证据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车发生任何事故与某集团无关。六、同意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志举是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同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还清农行本金,我公司与王某某亦无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某集团实际签订人是刘某某,故我公司只认刘某某为实际车主,而非王某某;对第二组证据某集团不知情,且标的车不是我公司所扣的车,是保人扣的,故对以上两组证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是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分期购车,但被告公司因原告不是本地户口,故找了刘某某,实际的债务是由原告王某某偿还的,故王某某是标的车实际车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2010)榆阳证经字15603号公证书与刘某某的实际身份信息不符,且在15604号书中第二页的时间与第一组证据的时间不符。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不允许原告王某某贷款,找了刘某某为登记车主,但原告王某某履行着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原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承诺书时间与所提供的购车担保合同不符,上面无车牌号。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该同意书不知情。本院对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所购车辆规格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以及原告王某某交纳购车款、定金及月款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系陕K804**、陕KN1**挂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报案材料系原告王某某自己书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签订的购车合同及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公证书与刘某某的实际身份信息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原告对其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二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首付为106800元,余款246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还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张润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扣车,扣车期内的停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会同保险、公证、交警、交管、贷款银行等相关部门依法拍卖所扣车辆,所得款项在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交纳购车首付款56800元、催款服务费2400元、预储月款6300元;风险利益、抵押资料考察款、GPS、卡费合计10840元,被告某公司出具了分别载明:“……今收到刘某某(王某某)……”上述款项的收据五张。2010年9月24日,被告某公司出具了,载明:“今收到李狗则、王某某交来ND4255(奔驰)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期于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1年2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向户名为刘某某的6228482940764187410卡号打入购车月款10258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某向榆阳区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北奔二拖三半挂车被张海清扣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集团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主张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依法判令被告某集团返还原告购车首付款、定金、购车月款等费用共计240340元的请求。被告某集团抗辩,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与被告榆林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且实际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对原告王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抗辩被告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某集团返还购车款及其他款项的其他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琳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小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