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现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92年生女儿张彩虹,1995年生儿子张广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极其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动手打人。起初我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幻想总有一天他会改变,可是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他根本不考虑这些,经常将我打得满脸青紫。2010年春天再次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将我打伤,双目肿胀,视力受限,自此我离家出走,至今3年之久,从未共同生活过,这种痛苦的婚姻实在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我与原告结婚,婚后生女儿张彩虹,1995年生儿子张xx。婚后的生活是美好的,就是原告有些不理智,我就和原告说一些做人的道理,她就是不领情,无理取闹,刚开始我一忍再忍,还是慢慢和她讲理,她还是不听,如果这样下去,不该生气的也得生气,有时候气得我转圈,在家拿东西撒气,我也承认打过她,为了孩子,我还得忍下去。2009年我外出打工回家,只是因为一点小事没和她商量,和她说话她就是不理我,且不和我商量就订好与她五妹外出打工,不顾棚里活计,我和她母亲说了实情,她母亲打电话叫她回来,她回来也不干活,生了气又自行外出。5月份她回到娘家,我去接叫她不回来,我又去接叫,在路上遇到她,我要她手里的纸条她不给,车子一歪碰了她一下,她说我打她。后来在她娘家住了几个月,我也去说了好话,认了错,她家人就是说我不诚实,就是不让她回家,一直难为我。2011年她在安阳盗窃电动车,我没有经济能力去托人,她被拘留了3个月,原告在这事上拿我的错,说我不管她了。我承认我有责任,我愿意认错,一切为了孩子,请求原告原谅我、理解我,请求法院不要判离婚,支持我和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4日生女儿张彩虹,1995年5月9日生儿子张广顺(现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各人观点不同多次生气、分居,出现过打架现象。被告顾念家庭,多次做和好工作,但始终未能和好,自2010年2月原告因生气外出,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婚姻状况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虽长,但其间矛盾多发,生活观点每每相悖,被告虽顾念家庭,力图劝说原告,但其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甚至出现打架现象,导致原告不能接受,以至于长期分居。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春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