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3-09-10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裁定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庞锡荣,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云南玉荣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昌,该公司总经理。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与(澳门)锡荣贸易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荣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2)云高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1、锡荣公司支付中房集团2373.91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00万元;2、原告中房集团有权以被告锡荣公司质押的在云南玉荣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荣公司)的22407200元人民币股权变价优先受偿。因锡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中房集团申请,云南高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云高执字第30号。因被执行人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且锡荣公司下落不明,无其他财��可供执行,2006年6月28日云南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9月3日,中房集团向云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在确定其他法院未继续对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云南高院于2007年9月11日向玉溪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07年10月19日,云南高院向玉荣公司发出(2003)云高法执字第30附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出由于玉荣公司已经清算,且已将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实际变现为人民币,请其将锡荣公司经清算确认的17.93%的股权所对应的780.8万元股权收益划至该院账户,但玉荣公司没有履行。2008年11月11日,云南高院以玉荣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裁定玉荣公司在780.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玉荣公司银行账户780.8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进���查封、冻结。2010年9月7日,云南高院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将玉荣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查封了玉荣公司在玉溪市红塔路55号的房产即中玉酒店。2012年5月9日,云南高院扣划了玉荣公司银行存款853700元。玉荣公司以法院只能执行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股权,不能直接执行玉荣公司的财产,锡荣公司所占的17.93%的股权价值780.8万元,是资产的账面价值,并不是现金等为由,对云南高院(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及依据上述裁定扣划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中房集团答辩称:玉荣公司进行清算后,锡荣公司享有的780.8万元股权收益,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应归中房集团所有。清算结束后,玉荣公司继续营业,从2007年起的组织产生方式和架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现为非法存续状态。玉荣公司自2007年开始至今由云南省玉溪地区体育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接收,因此,玉荣公司和体育公司应当承担交付780.8万元股权收益给中房集团的义务。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本案中,玉荣公司并不是判决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不是锡荣公司股权的无偿接受者,亦不是锡荣公司的上级单位、开办单位,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目前,锡荣公司在玉荣公司的17.93%的股权已被该院依法冻结,故该院追加玉荣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为生效判决确认的锡荣公司,执行对象应当为锡荣公司的财产,即可对该院依法冻结的锡荣公司17.93%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该院(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裁定、第30-4号执行裁定,将玉荣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裁定将玉荣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冻结、扣划的行为不当。据此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第30-4号执行裁定;将已扣划到该院账户的853700元退还玉荣公司。中房集团不服(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玉荣公司清算后,申请人基于对投资人之一的锡荣公司的债权主张,应享有清算后应得的股权收益780.8万元,在玉荣公司清算事务未了结、申请人未获得该股权收益的前提下,玉溪市地方政府部门通过非法行政行为,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的规定对玉荣公司进行审查,单方赋予玉荣公司继续经营的许可执照,导致玉荣公司非法占有申请人股权收益长达六年之久,据此,玉荣公��并非案外人,而是被执行人。二、云南高院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3)云高法执字第30附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玉荣公司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云南高院又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裁定玉荣公司承担780.8万元的清偿责任,此时玉荣公司违反的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云南高院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决定查封、冻结玉荣公司780.8万元财产,之后,中玉酒店被查封,至此,玉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被执行人义务;中玉酒店被查封后,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中玉酒店是市委、市政府唯一公务接待点,导致执行受阻中断;2012年5月9日,云南高院转而执行玉荣公司银行存款853700元,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从执行过程来看,云南高院所作出的相关裁定依据确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裁定于2008年11月下旬送达,(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9月中旬送达,而玉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执行异议提起的期限的相关规定。玉荣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该公司自2007年收到云南高院(2003)云高法执字第30附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向云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样的,在收到(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第30-4号裁定时,均提出了书面异议,只是相关承办人未予审查。二、玉荣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玉荣公司目前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经工商登记合法存续,其股东为体育公司和锡荣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玉荣公司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法院只能执行锡荣公司的财产及权益,不能直接执行玉荣公司的财产,否则为侵犯玉荣公司合法权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本案股权的转让,须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本院查明:1994年7月锡荣公司与体育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合资经营玉荣公司,合营期限为12年,玉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90万美元,其中,体育公司(甲方)占70%,锡荣公司(乙方)占30%。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合营期满后,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并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土地不得参与清算,无偿归甲方所有。……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股权无偿赠送甲方。”玉荣公司章程也做了相同的规定。2006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玉荣公司组织了清算,清算中委托了亚太中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出具了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中提到,1994年10月玉荣公司股东双方同意按照原出资比例增资至1.1亿元,1999年5月20日玉荣公司董事会纪要记载,外方增资涉及的问题,由外方与市政府协商解决,如果外方资金不到位,就按实际投资金额和实际到位资金来调整双方所占股份。审计报告认定,截止2006年10月31日,锡荣公司共投入玉荣公司2240.72万元,按照双方实际投资金额调整后,其所占股份比例为17.93%,中方投入资金10,259.28万元,占82.07%。资产评估报告书给出的结论为,玉荣公司资产评估价值8738.31万元,负债4383.59万元,净资产4354.72万元。报告中声明:本次评估是在玉荣公司资产尚能持续经营下确定的评估结论,并未考虑可能因清算撤销造成的变现损失。2007年1月28日,体育公司和锡荣公司签订《中外合资云南玉荣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清算及产权移交协议书》,对亚太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确认经审计和评估,玉荣公司净资产4354.72万元,体育公司82.07%的股权,应占有3573.92万元,锡荣公司17.93%的股权,应占有780.8万元。双方约定锡荣公司“应占有的780.8万元资产无偿赠送”体育公司所有。协议第八条约定,玉荣公司签订本协议时,即视为将其所拥有的合资公司17.93%的股权,按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全部移交给体育公司所有。第九条约定,公司资产移交完毕后,由体育公司办理工商注销、变更登记并办理验资、税务登记和银行户名变更等相关手续。双方还举行了捐赠仪式。但此后玉荣公司继续运营,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继续进行工商年检,工商登记其股东仍为体育公司和锡荣公司。玉溪市商务局任命了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与之签订了《云南玉荣体育娱乐有限公司(玉溪中玉酒店)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称玉荣公司(中���酒店)隶属于玉溪市政府所有,为国有企业。玉荣公司在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中称,外方已经完全退出合资公司,由于外方有债务未了,因此合资公司暂不能注销或变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玉溪市人民政府向云南高院具函表示,对云南高院关于被执行人锡荣公司在未向质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质押股权无偿赠与体育公司的行为无效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云南高院(2003)云高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措施,与(2003)云高执字第30号附2号民事裁定相关联,该院对相关裁定一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2002)云高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房集团作为锡荣公司所持有的在玉荣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对该股权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公司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在玉荣公司完成清算并注销的情况下,如果经清算后确实有剩余资产,则锡荣公司的股权就转化为其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质权人中房集团对质押股权项下应分配的剩余资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中房集团可以优先于被赠与人体育公司取得锡荣公司应分配的剩余资产。但该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及相关的优先受偿权,应以玉荣公司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存在实际剩余资产为前提。本案事实表明,在玉荣公司合资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锡荣公司与体育公司虽然启动了清算程序,双方所签订的清算及产权移交协议亦确认了玉荣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以及锡荣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股权比例17.93%应当占有净资产数额780.8万元,但这仅是以审计和评估报告为基础,对玉荣公司的账面净资产及锡荣公司所持股份应占账面净资产数额的确认,而不是在实际处分公司资产并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基础上,对玉荣公司实际剩余资产和锡荣公司应分配��实际剩余资产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玉荣公司直接以自己的资产向中房集团承担780.8万元的清偿责任,将损害玉荣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清算及产权移交协议签订后,玉荣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继续运营,公司股东未进行变更登记等事实,可以认定玉荣公司进行的所谓清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解散清算,而只是实现了合资外方锡荣公司退出玉荣公司,由中方投资方继续经营的目的。而以这种形式结束合资经营关系、维持公司的存续,并不违反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玉荣公司或体育公司已将原玉荣公司账面资产,特别是锡荣公司应分配的账面剩余财产转移他处,公司总资产不变的情况下,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股权的赠与以公司继续运营为前提,玉荣公司结束合资经营后的继续存续���进一步说明清算及产权移交协议所约定的锡荣公司拟向体育公司无偿赠送的,应当是其所拥有的玉荣公司17.93%的股权,因此协议中关于锡荣公司将780.8万元剩余资产赠送给体育公司的说法实际上不能成立。鉴于合资双方所约定的股权赠与不能对抗锡荣公司的质押债权人,目前该部分股权仍登记在锡荣公司名下,且云南高院一直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虽然锡荣公司实际上退出了玉荣公司,但为保护锡荣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视为其股权继续存在,该院按照生效判决对该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并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故本案仍应以锡荣公司的17.93%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以玉荣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继续执行,而不具备将玉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780.8万元财产的法定条件。综上,中房集团关于以玉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承担780.8万元清偿责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南高院(2012)云高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龙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