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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国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华,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29号。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晓。委托代理人:王磊锋,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国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国华,被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晓、王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原告认为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147号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被告不是原告成城集团职工,也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仲裁审理时也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资关系,当然不可能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等费用的事实;2、吉林市钢材调剂中心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单位,1996年该单位收取被告2000.00元集资款与原告无关,1996年12月被告未报销的差旅费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吉林市钢材调剂中心为两个独立法人,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为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差旅费、集资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崔国华在原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前身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除名,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147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1993年,经吉林省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批(1993)50号文批准,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整体改制为吉林市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经吉林省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吉林市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称为吉林物华集团。1998年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吉林市工商局出具说明,重新明确吉林市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的出资人法人执照。2001年,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分立。分立后,全部离退休人员、预退人员、下岗人员及所有历史“包袱”全部留给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被告于1994年从舒兰市调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其下属企业吉林市钢材调剂中心工作,该调剂中心系独立法人,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2月27日吉林市钢材调剂中心收取被告2000.00元集资款,1998年1月1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辞退,并于1998年3月30日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内容:“姓名:崔国华;性别:男;年龄:48;入厂时间:1970年12月;签订合同期限: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5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主要原因:辞退。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保存该证明书,并在其上手写注明:“1998年5月13日早8:30分通知家,其儿子接电话。”1998年5月5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载有被告名字的待业职工报送审核名册送到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失业职工管理科备案,1998年5月7日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失业职工管理科将失业职工报到通知书交给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查,被告没有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没有收到失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被告从1998年与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没有发生工资支付情况。原判决认为:“辞退”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劳动者送达解除通知的法律行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998年5月13日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家人,虽然未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送达给被告本人,但在此后长达13年的时间里,被告既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对被告未尽管理和支付报酬义务,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被告同一时间被辞退的其他人,与单位“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应推定被告于1998年5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故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有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收取被告集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对原告拖欠工资款情况,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工资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5800.00元;对1996年被告差旅费116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国华自1998年5月1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崔国华集资款2000.00元、拖欠工资5800.00元、差旅费1167.00元,合计8967.00元。原审判决后,崔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调令、荣誉证书证明是物华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清楚、合理,判决公平。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吉)名称变核内字(2008)第8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制作了对上诉人崔国华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即将载有崔国华名字的《待业职工报送审核名册》送到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备案,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将崔国华的《失业职工报到通知书》交给了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向崔国华本人直接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自此以后,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未对崔国华施以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崔国华对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再提供劳动,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崔国华关于其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崔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