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罕文与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罕文,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程罕文,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辉,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罕文诉被告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罕文、被告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程罕文诉称: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王辉驾驶皖E807**号车行驶至雨山路维多利亚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自己发生相碰,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罕文无责任。王辉驾驶的皖E807**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请求判令王辉、保险公司赔偿程罕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1.16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辉辩称:程罕文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程罕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程罕文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其伤情,不应发生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且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程罕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发生的误工损失。王辉、保险公司对程罕文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需要护理,对证据材料4认为误工费不真实。王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程罕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王辉驾驶皖E807**号车沿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雨山路维多利亚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程罕文发生相碰,造成程罕文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340504820120437号事故认定书,王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罕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罕文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7641.71元(其中1300元由程罕文支付),出院医嘱为:·····3、注意休息,暂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另皖E807**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王辉的行为使程罕文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付。皖E80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程罕文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提供的票据核实为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护理费为136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5545.33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酌定为2000元。对于王辉垫付的医疗费6341.71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先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程罕文11385.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王辉医药费6341.71元。本案诉讼费用169元,由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