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无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为青州市弥河镇石河小学四年级学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13日,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现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坚决要孩子,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两地分居,沟通交流较少。2011年7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原、被告常因子女教育及与对方父母的关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6日,被告发生车祸后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书橱一个、梳妆台一张、鞋架一个、被褥六床、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青州市弥河镇上黄山村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联邦椅一套、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上黄山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该房产系被告父母所建,2007年产权登记时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张某甲,现由被告张某乙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由于性格不合、不注重沟通交流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现尚不满十周岁,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和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必要协助。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的第一、三个周日探视张某丙,原告予以协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书橱一个、梳妆台一张、鞋架一个、被褥六床、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联邦椅一套、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上黄山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