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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生与被告刘中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生,刘中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贵生,男,195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超,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韩方钊,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贵生与被告刘中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刘中超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贵生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10分,原告张贵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的刘中超驾驶的豫NT8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贵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16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超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2、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贵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张贵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刘中超驾驶证、豫NT83**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刘中超系豫NT83**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贵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贵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张贵生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94.46元;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200元;10、张友海、范公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沈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友海、范公云系原告父母,应由原告抚养;张友海、范公云育有子女三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中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应加盖派出所户籍章,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资格,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兄弟姐妹有几人出具情况说明,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无需加盖派所出户籍专用章,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10分,原告张贵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的刘中超驾驶的豫NT8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贵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216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贵生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494.46元。2013年6月1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贵生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豫NT83**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贵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贵生之父张XX1938年10月3日出生,之母范XX1938年1月20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XX、范XX夫妇育有子女三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中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中超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中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中超承担。故对原告张贵生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贵生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494.46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20天)、误工费6329元(20442.62元/年÷365天×113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张XX的生活费为4578元(13732.96元/年×5年×20%÷3人)、被扶养人范XX的生活费为4578元(13732.96元/年×5年×20%÷3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11869.46元。原告张贵生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张贵生111869.46元的损失予以足额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抗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86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贵生承担183元,被告刘中超承担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