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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工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在大荔县平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生育,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百般央求不愿离婚,并提出让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然后原被告两人一块抚养,原告开始坚决不同意,但经不住被告的苦苦哀求,且因原告已经有了一次失败的婚姻,只好委曲求全,于200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白某甲、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开始被告对两个孩子尚好,但2010年后,被告一反初衷,在亲友、乡邻面前到处宣扬原告私自与他人同居,两个孩子都不是他亲生的。2011年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和两个孩子,原告无法忍受,曾两次自杀,均被救活。现在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放弃了轻生的念头,但已再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生女儿白某甲、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3、6亩冬枣园、一亩垫好的庄基地使用权共同分割;4、属于原告和两个孩子的三份移民补助款(每人每年600元),由原告管理,被告再无权管理和支配;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冬枣园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将6亩枣园承包给别人,6亩枣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存续期内原告生育儿女是事实,原告在婚前就知道我不能生育,婚后提出想要个孩子,我说抱养,原告不同意,说自己会生,于是就通过别人让她先后怀上两个孩子,她两次怀孕期间和坐月子都是我伺候的,我一直对原告和两个孩子很好。2005年后为了养家,我外出打工,和原告及两个孩子逐渐疏远但我非常爱他们,我也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冬枣园承包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冬枣园是我个人的责任田,字也是我一个人签的,和原告没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冬枣园承包协议,被告认可向外承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15日在大荔县平民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白某甲、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及两个孩子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被告白某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还较好,只是由于两人一直分居产生隔阂,但自己一直在为家庭付出,牺牲很多,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经常分居,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以爱护和宽容,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