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郁如颜,郁洋,刘红梅,郁东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93号原告郁某某。原告郁某。原告刘某某(系原告郁某某、郁某母亲)。原告郁某波。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郁某某、郁某、刘某某、郁某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郁某、刘某某、郁某波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38分,四原告近亲属郁某祥驾驶苏NEXX**、苏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沭阳县驶往泗阳县城区,由北向南行至新苏某省道泗阳县某村路段方向失控撞到道路中间花坛,致车辆侧翻,造成郁某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郁某祥生前于2012年1月7日为苏NEXX**、苏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多种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郁某祥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郁某祥作为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无法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不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38分,四原告近亲属郁某祥驾驶苏NEXX**、苏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沭阳县驶往泗阳县城区,由北向南行至新苏某省道泗阳县某村路段方向失控撞到道路中间花坛,致车辆侧翻,造成郁某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某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郁某祥生前于2012年1月7日为苏NEXX**(苏N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郁某祥;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单后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有缺漏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明示告知:1、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他更改方式无效;如果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2、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5、保险赔偿责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总则第一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郁某某、郁某、刘某某、郁某波系原车辆所有人郁某祥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作为郁某祥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理赔金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郁某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也明确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郁某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郁某祥的人身遭受损害,不能由其自身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郁某祥的意外身亡,不属郁某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某、郁某、刘某某、郁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四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