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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蒋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在银川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随着在外打工时间延长,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我在北京打工,被告在深圳打工,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来往,被告失去音讯,至今联系不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在案证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各分两地分别在外打工,见面少,沟通少,致夫妻感情淡漠。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失去音讯,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愈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审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