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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甘村。被告陈某,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松花村。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松花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11日全部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为1万元;以1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银行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为何某某;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吴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被告陈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第二次借款,两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次借款,被告陈某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二次借款,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两次的借款给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吴某某,而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吴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次借款,因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形成于被告陈某、吴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一次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则应对第一次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次借款,被告陈某、吴某某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次借款的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第二次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10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吴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谟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