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谢屹立与宋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屹立,宋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49号原告:谢屹立。被告:宋水强。原告谢屹立与被告宋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屹立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于2011年4月初陆续归还5万元。2012年5月,被告答应于2012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尚欠原告借款111500元,定于2013年3月7日归还1500元,2013年4月底归还8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后被告仅归还了1500元,尚欠借款11万元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支付按年利率3%计算三年半的利息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放弃利息项请求,未到期的3万元借款在到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宋水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后归还了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115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归还1500元,2013年4月底归还8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归还了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屹立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谢屹立预交273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水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