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需要客运发票,其通过打听得到卖假发票的联系电话1399575****,2012年11月26日袁某某与机主肖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假发票,双方商定,袁某某以每本10元的价格购买15本《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到老河口市,货到付款。当天下午,肖某某按照约定到襄阳光彩大市场隆源达物流货运部将5本250份50元版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和10本500份10元版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经鉴定为正规发票)托运给袁某某。袁某某于次日下午从老河口市隆源达物流货运部领走15本发票,付货款150元和托运费3元。后将发票分别放在家中和自己所开出租车上,同年11月28日被查获,上述发票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发票等;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票照片、托运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明等;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观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