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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巨野县董官屯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田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田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鲁R4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拖拉机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