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诗武与被告康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康诗武,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康凯,男。原告康诗武与被告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诗武诉称,被告以买轿车缺钱为由向其借5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康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康诗武现金伍万元.¥50000元.康凯.2011.5.17号”。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原告康诗武款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中华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