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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海珠与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葛海珠,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382号申请执行人:葛海珠。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住所地:龙湾区。经营者:黄金新。申请执行人葛海珠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劳动合同��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金额57579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黄金新在银行有存款并扣划所得50000元,已由申请人葛海珠领取,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新华制笔厂尚欠申请执行人金额7579元。申请执行人葛海珠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3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