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道明与李长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李长郁,刘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张道明,男,住四川省邻水县椿木乡。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李长郁,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李长郁,男,住三台县永明镇万家坎村,系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洪,男,住三台县芦溪镇尖山村,系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张道明与被告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雯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英,被告李长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明诉称:我与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有合作关系,从2008年到2009年我一直卖煤给被告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后双方结帐时被告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欠原告煤款8万余元,后该厂偿还部分,尚欠4656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煤款46569元及利息以及差旅费损失2800元。原告张道明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长郁于2011年5月22日欠煤款46569元的事实。被告李长郁辩称:我在张道明处所欠煤款是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生产所需物资的欠款,应由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被告刘洪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郁在原告张道明处购买煤炭,2011年5月22日给原告张道明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道明煤款46569.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陆拾玖元正),欠款人:李长郁,2011.5.22。经张道明催收,李长郁未偿还该欠款。2013年5月张道明起诉来院,要求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等被告偿还煤款4656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差旅损失2800元。经审理中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郁欠原告张道明46569元煤款属实,有李长郁出具的原始欠条为凭。此款理应由李长郁偿还给张道明,对原告张道明要求李长郁偿还煤款465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煤款46569元系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购买物资之货款,因此对原告张道明要求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及合伙人刘洪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道明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写此欠条时未对利息的计付作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张道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长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张道明煤款465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张道明要求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和刘洪还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张道明要求三台县永丰新型墙体材料厂、李长郁、刘洪承担差旅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李长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雯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