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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英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明俊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英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明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英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俊。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英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明俊于2008年10月9日入职英诚公司任职注塑科副主管;英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明俊的工资,李明俊不需要签名确认,英诚公司有向李明俊发放工资条;英诚公司与李明俊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明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上下班需要以打磁卡的方式记录考勤。2012年4月10日,李明俊与英诚公司的人事主管杨辉因调休及辞退等问题发生争议,李明俊不同意调休并自行到公司上班,英诚公司不安排其进入车间,要求李明俊在保安室报到上班。2012年5月4日上午8时,李明俊因要报到上班时与英诚公司的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由英诚公司的员工报警处理。在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溪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居中调解下,李明俊与杨辉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互相谅解并和解;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相关责任”。2012年5月7日,李明俊通过向英诚公司发律师函的方式与英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经李明俊、英诚公司双方确认李明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李明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46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加班工资的50%赔偿金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李明俊与英诚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安排调休事项发生争议,李明俊不同意调休而被英诚公司安排在公司保安室报到上班,后因与公司主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处理,最后并在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溪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居中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明俊于2012年5月7日才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争议的事实情况,可以确定:李明俊与英诚公司均有意思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只是谁都不想先提出及以违法的方式提出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视为李明俊与英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英诚公司应支付李明俊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18000元。李明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只是计算工资标准有误差,原审法院经核查后予以支持。英诚公司答辩无需支付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明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3620元。基于上述查明认定和结合李明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李明俊没有证据证明英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而且李明俊的此项请求亦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的规定,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英诚公司限期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英诚公司逾期未履行指令书的证据,因此,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英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李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英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英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判令英诚公司立即向李明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判项。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5月4日7点55分,李明俊先生正常上班(见证据清单02视频资料)。视频中显示,李明俊先生上班时保安并未与其发生任何的矛盾,保安也并未阻止不让其进入工厂上班。5月4日8:30分左右李明俊报警说保安打李明俊(详见证据清单03),但公司内部调查时保安表示并未与李明俊有肢体冲突。经过南溪派出所的协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互不追究责任(详见证据清单04),这说明李明俊只是和值班的保安发生了矛盾。李明俊在公司上班的每一天公司都有核算其工资,所以并没有李明俊所述的那样损坏了工作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且李明俊李明俊于5月6日委托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公司(证据清单05)说明:李明俊先生于2012年5月7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的“2012年4月10日,李明俊与英诚公司的人事主管杨辉因调休及辞退等问题发生争议,李明俊不同意调休并自行到公司上班,英诚公司不安排其进入车间,要求李明俊在保安室报到上班。2012年5月4日上午8时李明俊因要报到上班时与英诚公司的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由英诚公司的员工报警处理。在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溪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居中调解下,李明俊与杨辉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互相谅解并和解;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相关责任”。2012年5月7日,李明俊通过向英诚公司发律师函的方式与英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经英诚公司、李明俊双方确认李明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李明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46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加班工资的50%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李明俊与英诚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安排调休事项发生争议,李明俊不同意调休而被英诚公司安排在公司保安室报到上班,后因与公司主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处理,最后并在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南溪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居中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明俊于2012年5月7日才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争议的事实情况,可以确定:李明俊与英诚公司均有意思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只是谁都不想先提出及以违法的方式提出罢了。”在这段中,有许多自相矛盾和不符合事实的情况。自相矛盾的事项:经审理查明的是李明俊与英诚公司的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由英诚公司的员工报警处理与香洲区法院认为李明俊与公司主管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处理存在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事项:杨辉是个人,虽是公司人事部主管,但与李明俊的关系只是之前是同事关系,与李明俊先生不可能发生“因调休及辞退等问题发生争议”,因为杨辉无辞退任何员工的权利。杨辉也没有和李明俊先生发生任何的肢体冲突,也没有公司的主管与李明俊先生发生冲突。与事实不符事项:公司并未安排李明俊先生在保安室上班,公司只是安排人员在接待室与其沟通调休的相关事情。与事实不符事项:李明俊与2012年5月6日通过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英诚公司明确写明:李明俊先生于2012年5月7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详见证据清单05)。而并不是香洲区法院判决书中所述的:李明俊于2012年5月7日才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项:公司从未表示或表态过有意思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是:英诚公司2012年由于受全球经济环境的影响,订单大幅下降,全年产值下降了60%,从业人员由原来年初的1800多人下降至现在的1200多人,下降了30%。针对严俊的经济形式和公司生产车间不忙的情况,公司要求各管理人员在此不忙期间进行调休,与公司共渡难关。由于李明俊先生对调休的事情不配合,所以公司在接待室与其进行沟通和协调,而并不是李明俊所述的保安室上班。2012年5月4日上午8:30分左右李明俊在工厂的厂区内报警说保安打李明俊,但保安表示无一人打李明俊。然后至南溪派出所进行调解(详见证据清单03)。由于保安并未打李明俊,所以此事并无当事人,只能由杨辉代为处理,而且对方表示对此事不追究,才会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产生,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达成协议:第一、双方当事人自愿互相谅解并和解。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协议后不得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相关责任(详见证据清单04)。所以李明俊不应再拿此事追究,否则将失去它原有的所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2012年5月6日李明俊通过律师函发给英诚公司的方式明确表示:李明俊先生于2012年5月7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不予赔偿,恳请二审法院给予驳回。被上诉人李明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从南溪派出所调查取证取回的证据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不接受口头辞呈发生纠纷。二、上诉人答辩及上诉状中均有自认被上诉人与公司保安发生矛盾,但没有说明发生矛盾的原因及是什么矛盾。三、2012年5月4日被上诉人要去车间上班,车间保安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四、上诉人称产值下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调休的事情不配合,公司在接待时与被上诉人协商,这与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点相矛盾。本院查明,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前山04)人调201205042号人民调解书显示,2012年5月4日上午8点左右,在珠海英诚厂区内李明俊要报到上班时,报警说被保安无故拦截后发生被保安拖出去引发肢体冲突,今双方自愿来协商,申请调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明俊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及英诚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李明俊与英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英诚公司安排调休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调休的原因,英诚公司称因受全球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公司订单大幅下降,故要求各管理人员在不忙期间进行调休,但对其该项主张,英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英诚公司上诉称2012年5月4日上午并未阻止李明俊上班,李明俊只是与公司值班保安发生了冲突,李明俊则称其上班途中被保安阻拦故报警处理,但结合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前山04)人调201205042号人民调解书所记载的纠纷简要情况来看,李明俊所述的情况较英诚公司更为可信,且英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较李明俊处于举证之有利地位,但其并未就上述调解书所记载的事实提供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李明俊2012年5月4日报到上班时受到公司保安无故拦截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英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明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英诚公司进行调休并无合理的依据,且其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李明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李明俊以其工作权利受到剥夺为由要求解除与英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英诚公司应向李明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英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英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