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甲之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甲之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47年9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黎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2010年3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1976年9月9日出生。系上诉人刘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黎长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口头裁定准许黎长树撤诉;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听取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已经停驶的黄某丙驾驶的豫S061**号车相刮擦,致正在上豫S061**号车的黎长树受伤。该车继续行驶时,下路南将路外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黎某甲撞伤,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免赔率为20﹪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财保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昌财保公司赔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0000元;对于因张某交通肇事致黎某甲死亡、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许昌财保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继续审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共同领取许昌财保公司赔偿的160000元赔偿款后,其各自对于该160000元赔偿款应得数额以继续审理的张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份额为准。2012年10月18日,法院以(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该16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案发后,张某及其亲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84800元。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黎某甲出生于1973年9月19日,系城镇户口。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夫妻,二人有子黄某甲,1997年9月18日出生;女黄某乙,2004年11月1日出生。黄某甲、黄某乙均与父母一起生活,按城镇赔偿标准对待。黎某甲父亲黎某乙,1947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沈某某,1947年9月2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2010年3月27日,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当日(2012年5月24日),其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9821.88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需要全休二个月;头皮斑痕整形科随诊。2012年12月1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其外伤分别属八级、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纳入的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因黎某甲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0元;3、黎某甲之子黄某甲、女黄某乙、父黎某乙、母沈某某四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32026.46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512073.9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18194.80元/年×20年×40﹪);2、医疗费9821.88元;3、护理费2203.01元(23650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5、营养费1410元(34天住院×15元/天+60天全休×15元/天);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2713.29元。综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74787.25元。肇事车辆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已在该两种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强制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元。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78571.43元,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1428.57元;医疗费10000元赔予刘某某。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余下损失为433502.53元,刘某某的余下损失为121284.72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40000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与刘某某各得31255.41元、8744.59元。其余赔偿不足部分,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余下部分为402247.12元(512073.96元-78571.43元-31255.41元),刘某某经济损失余下部分为112540.13元(162713.29元-10000元-31428.57-8744.59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含张某已付的84800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被害人黎某甲的身份证明,租房合同,入、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黎某甲死亡、刘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247.12元;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40.13元;三、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上诉称,①张某与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与张晨形成雇佣关系,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张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二者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而一审没有追加;②原审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赔偿。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所遭受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所遭受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外伤疤痕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6090.68元(23650元/年÷365天×94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判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应追加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张晨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申请追加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张晨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后又撤回追加申请,经本院核实,撤回追加申请系各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各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新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两审终审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原审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张某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刘某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据此应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18194.80元/年×20年×40﹪)、医疗费9821.88元、护理费6090.68元(23650元/年÷36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410元(34天住院×15元/天+60天全休×15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1600.96元。减去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项下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1428.57元、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的8744.59元,余额131427.80元由张某承担。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其应依法赔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应追加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张晨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原判对刘某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部分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人民币402247.12元(于本判决宣告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131427.80元(于本判决宣告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两笔赔偿款项含原审被告人张某已付的人民币848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黎某乙、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