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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石进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进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070号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进东,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石进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刘伟及被告石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石进东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四方区开平路22号乙2单元XX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9日,贷款月利率3.8250‰,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且被告现已卷入诉讼程序。依据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207.23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数额按实际还款之日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22号乙2单元XX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我无法经营,造成我现在无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因购买案外人范旭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平路22号乙2单元702户的房屋,被告于200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开平路22号乙2单元XX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所借款项划转到案外人范旭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开立的账户。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月利息为3.8250‰,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的对应日向原告还款769.6元,分180个月还清。被告同意将青岛市开平路22号乙2单元702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接到原告的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三十天仍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能偿还前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所涉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795XX号,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开户人为范旭的银行账户中汇入贷款10万元整。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原告起诉时,一直逾期还款,欠原告本金数额为70207.23元。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划款支付凭证一份、房屋抵押权证、还款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贷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提交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有权部门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石进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的贷款本金70207.23元及利息(实际数额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三、原告对以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开平路22号乙2单元XXX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石进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石进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石进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