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闫秀胜与迟德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胜,迟德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苑修茂,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彭建厂,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闫秀胜,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宝稳,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迟德圣,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待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机构代码:12112940-9。负责人纪纲,委托代理人刘亚力,男,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苑修茂,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城东办事处一村。被告彭建厂,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龙川汇区车站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武风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特别代理)。原告闫秀胜与被告迟德圣、苑修茂、彭建厂、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胜的委托代理人齐宝稳,被告迟德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修茂,被告彭建厂,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胜诉称,2012年12月20日23时20分,被告苑修茂驾驶辽H×××××/辽H×××××挂车行驶至京哈公路哈尔滨方向175km+270m处时,与占用应急车道停车带和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被告彭建厂驾驶的豫P×××××/豫P×××××挂车及车上货物相刮撞后,韩海生驾驶原告闫秀胜的冀B×××××/冀B×××××挂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豫P×××××/豫P×××××挂车及货车上的货物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豫P×××××挂车、辽H×××××/辽H×××××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车上司机韩海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唐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韩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苑修茂、彭建厂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苑修茂、彭建厂违章肇事在先与原告车辆追尾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苑修茂驾驶的辽H×××××/辽H×××××挂车系被告营口市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者应与苑修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建厂驾驶的豫P×××××/豫P×××××挂车系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所有人应与驾驶司机承担强制保险赔偿外的额度。现因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577.5元。被告迟德圣辩称,苑修茂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辽H×××××/辽H×××××挂车车主,我的车在人保大石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迟德圣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5万元。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是三车相撞,受到损伤者,除去原告外还有另一辆车,请在强制险限额内给豫P×××××/豫P×××××挂车和其他伤者留有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和责任条款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公估报告没有价格基准日不认可,而且残值扣除过低,都是换件没有修理,整体价格过高。公估费收费不符合河北省收费标准,我方只认可物价收费标准的费用,超出部分不认可。4000元修理费票据不认可,因不具有修理明细佐证。拆解费应属于价格公估费里的一部分。施救费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行车本应提供原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四个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我方车主应承担25%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不承担。被告苑修茂未作答辩。被告彭建厂未作答辩。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3时20分,被告苑修茂驾驶被告迟德圣所有的辽H×××××/辽H×××××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5km+270m处时,与占用应急停车带和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被告彭建厂驾驶的豫P×××××/豫P×××××挂车及车上货物相刮撞后,韩海生驾驶原告闫秀胜所有的冀B×××××/冀B×××××挂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豫P×××××/豫P×××××挂车及货车上的货物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豫P×××××挂车、辽H×××××/辽H×××××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冀B×××××/冀B×××××挂车车上司机韩海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唐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辽H×××××/辽H×××××挂车与豫P×××××/豫P×××××挂车相撞事故中,被告苑修茂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建厂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冀B×××××/冀B×××××挂车与豫P×××××/豫P×××××挂车相撞事故中,原告闫秀胜的雇佣司机韩海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苑修茂、彭建厂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闫秀胜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7855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7800元。合计92155元。另查明,原告闫秀胜系冀B×××××/冀B×××××号挂车车主。被告迟德圣系辽H×××××/辽H×××××挂车的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辽H×××××/辽H×××××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华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豫P×××××/豫P×××××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本和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苑修茂、彭建厂在冀B×××××/冀B×××××挂车与豫P×××××/豫P×××××挂车相撞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闫秀胜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迟德圣(苑修茂的雇主)、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建厂的雇主)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迟德圣所有的辽H×××××/辽H×××××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闫秀胜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闫秀胜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互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另一车留2000元的份额。对原告闫秀胜诉请的钣金拆解费5000元,因该票据系滦县镇子镇汽车配件经销处收取,并非车辆拆解单位收取,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胜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胜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合计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秀胜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合计22038.75元[(92155-4000)×25%]。四、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秀胜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合计22038.75元[(92155-4000)×25%]。五、驳回原告闫秀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闫秀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原告闫秀胜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