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易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仁,系陈某的父亲。被告易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易某离婚一案,经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洪仁,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证。1996年农历7月1日生育长女,名叫易某甲。2004年5月4日生育次子易某乙。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我与易某二人多次提出分手,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离婚。2007年春节刚过,我与被告闹气,我离家出走,分居一年之后,我于2008年春季提出离婚,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08)息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易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09年,我再次起诉,息县人民法院以(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我与易某离婚,但易某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息县人民法院以(2009)息民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我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今天我要向法庭请求的是,我与被告自2007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我要求抚养长女易某甲,被告抚养次子易晨熙,互相不打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我与易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店镇街上门面房一处,评估价22万元,有位于城关镇宅基地一处,评估15.36万元。城关的宅基地在第一次判决书就判归我了,我是得到判决书之后,加上当时政府有通告,如果宅基地闲置不用就收回,无奈我将该处宅基买给了我嫂子。我嫂子现在该宅基上建了房。没想到被告故意延长上诉时间,向中级法院上诉,同时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宅基地无效,经过息县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让宅基地契约无效,这样从权利上讲,该处宅基仍属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与项店镇的门面房平均分割。被告易某辩称:原告陈某在这场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生活伤害了我的感情,正因如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双方离婚,我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非法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将城关门面地皮卖给她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自2007年3月份以来一直与他人鬼混同居,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丧失了为人母的职责,若孩子判给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二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更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而结婚,后来补办结婚证。1996年7月1日生女儿易某甲,2004年5月4日生儿子易晨熙。双方由于婚后没有加强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春节刚过,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息县法院以(2008)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息县法院以(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易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中法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息民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某对财产分割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一间三层门面房和息县城关沿河路18区10号一宗门面宅基地。2009年6月15日,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两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息价鉴证(2009)0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的一间三层门面房价格为22万元;位于息县城关沿河路18区10号的门面土地价格为15.36万元。2009年息县人民法院以(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将息县城关的门面宅基判给原告陈某所有,将息县项店镇街村的一间三层门面房判归被告易某所有。陈某在判决尚未生效时,认为法院已将城关的门面宅基判归其所有,加之息县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布公告,要求城区的宅基门面房要定期动工建房,否则就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就将该宗土地以15万元转让给其嫂子徐丽。徐丽也在该宅基上建了房。易某得知该屋情况后遂起诉要求依法宣告陈某、徐丽之间订立的买卖门面房宅基地的契约合同无效。息县人民法院以(2010)息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与徐丽鉴定的转让城关镇门面宅基地的契约无效,徐丽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徐丽应当将原审被告宅基地及息国土出许字第0405号门面出让许可证退还。本案证据如下:1、息县价格鉴证中心息价鉴证(2009)0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2010)息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3、(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4、(2008)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5、(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6、(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7、(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8、(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9、庭审笔录。上述证据,都经过法庭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自2007年以来夫妻分居至今无法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易某甲归女方抚养,次子易晨熙归男方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2013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公布的201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1/2计算,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实际情况平衡支付,长女易某甲生于1996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满18周岁,2014年7月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互不打抚养费;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原告陈某每年支付给被告易某儿子易晨熙抚养费6866.48元直至易晨熙18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共同财产有位于息县项店镇门面房,评估价为22万元、位于城关镇18区10号土地宅基地一宗,评估价为15.36万元。城关的宅基地在息县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陈某所有,陈某在判决书尚未生效时把该宗宅基地卖给其嫂子徐丽,后易某起诉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息县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但从权利角度上来说,该宅基地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分割共有财产的原则平分,但陈某在转让宅基地虽然有误解和不得已的成分,但毕竞有过错,在分割财产上可以适当少分。城关镇的宅基价值低,可以分给陈某;项店镇的房屋价格高,可以分给易某,另外,被告易某在法庭上主张,原告陈某有外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离婚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二、婚生女易某甲归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易晨熙归被告易某抚养;至2014年7月1日之前,双方互不打抚养费,自2014年7月1日之后,原告陈某每年支付给被告易某儿子易晨熙抚养费6866.48元,直至易晨熙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息县城关镇沿河路18区10号宅基地一处,归原告陈某所有;位于息县项店镇街村一间三层门面房一处归被告易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000元,被告易某承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203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