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国劲与姜日谊、林海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国劲,姜日谊,林海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690号申请执行人:潘国劲。被执行人:姜日谊。被执行人:林海淑。申请执行人潘国劲与被执行人姜日谊、林海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日谊、林海淑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金额27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姜日谊、林海淑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姜日谊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61号的房屋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无法处置,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执行人姜日谊、林海淑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0元。申请执行人潘国劲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6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