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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如、刘杰、岳俊喜与被告李树林、孙建勇、赵兴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如,刘杰,岳俊喜,李树林,孙建勇,赵兴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广如,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杰,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岳俊喜,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建勇,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兴波,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男,35岁,住河北省乐亭县马头营镇赵庄子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广如、刘杰、岳俊喜与被告李树林、孙建勇、赵兴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如、刘杰、岳俊喜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李树林、孙建勇、赵兴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如、刘杰、岳俊喜诉称,2012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刘广如有证驾驶原告岳俊喜所有的冀B924**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刘杰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东荒峪路段19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被告李树林有证驾驶的冀BT7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广如、刘杰受伤,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证字(2013)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刘广如、刘杰与被告李树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承德附属医院,原告刘广如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98003.3元;原告刘杰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703.45元。被告孙建勇系冀BT71**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赵兴波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李树林系被告赵兴波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建勇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冀BT71**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广如、刘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06.75元[医疗费103706.75元(刘广如98003.3元、刘杰57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刘广如50元×33天、刘杰50元×9天)],赔偿原告岳俊喜事故损失33242.5元(车损58240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评估费174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刘广如、刘杰其余事故损失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李树林、孙建勇、赵兴波、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T71**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刘广如驾车追尾所致,应由原告刘广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开支的医疗费过高、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车损评估过高,原告岳俊喜未提交维修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票据系自助办税服务终端所开具、收款人为个人,原告未提交该收款人具有施救资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赔偿;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广如、刘杰诉请的医疗费103706.75元(刘广如98003.3元、刘杰5703.45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刘广如、刘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2100元(刘广如50元×33天、刘杰50元×9天),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2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刘广如20元×33天、刘杰20元×9天);原告岳俊喜诉请的车辆损失5824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岳俊喜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岳俊喜诉请的施救费4500元,虽有2013年4月3日于自助办税服务终端开具的发票证明,但该发票收款人为刘善峰,原告未提交刘善峰从事施救业务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岳俊喜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告车辆损坏及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车辆必须施救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酌定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岳俊喜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74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刘广如与被告李树林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过错大小,故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李树林系被告赵兴波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李树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赵兴波承担。被告赵兴波所有的冀BT71**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李树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赵兴波按被告李树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岳俊喜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24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刘广如、刘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546.75元[医疗费103706.75元(刘广如98003.3元、刘杰57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刘广如660元、刘杰1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刘广如、刘杰、岳俊喜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7265.88元[刘广如、刘杰元47273.38元(104546.75元-10000元)×50%+岳俊喜29992.5元(58240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745元)×5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7265.88元;原告刘广如、刘杰、岳俊喜本案中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T71**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赵兴波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勇是冀BT71**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广如、刘杰的其余事故损失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7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如、刘杰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如、刘杰事故损失人民币47273.38元,合计57273.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7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俊喜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俊喜事故损失人民币29992.5元,合计3199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刘广如、被告赵兴波各承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