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史某��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委托代理人:孙娟娟。原告史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现年11周岁。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5年始,被告经常疑神疑鬼,胡思乱想,不但诬陷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从而诋毁原告名誉,而且不断上门用言语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甚至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及父母一家长期处在被告威胁骚扰的阴影中,生活得不到一丝安宁。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上门闹事,并且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结婚以来,被告从未向家庭付出一分生活费,不承担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习惯生事,对原告丧失起码的信任,且不承担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多日等行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病历卡1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短信1组,证明被告诋毁侮辱原告,威胁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5年被告开始性格改变,疑神疑鬼,诬陷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向家庭出生活费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方落户时曾经出资扩建房屋,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的事实;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后,共得到拆迁2套房屋的事实;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实际房屋面积和人口补偿的相关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余姚市城区最良新村505室是以原告名义分得的安置房,2013年3月15日该房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让给原告父亲、转移、隐藏财产的事实。3.谈话笔录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资21万元翻建房屋、被告得到两套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梨洲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在庭审中予���出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发现了原告有不检点的行为,被告发表了不当的语言。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证明主体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的家庭内部事务,该证明内容中第一项有关被告出资修建房屋,购买家具是不存在的。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家庭非常困难没有经济实力。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拆迁安置分得两套房子,是原告姐姐赠与给原告的,并且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是姐姐赠与原告个人的。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的主张也是不符事实,根据原告姐姐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此次拆迁只是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确定补偿安置,被告是非农户口,婚后长期居住在原告家,是寄居在原告父母家。被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也不存在拆迁房屋具有所有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一定的理由,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本案中难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没有恶意隐藏财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梨洲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