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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F961**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行至507km+600m处时同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郭某某驾驶的冀F80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F961**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行至507km+600m处安阳县境内时同郭某某驾驶的冀F805**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与郭某某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明,鹤壁市山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为:社区邻居均认为蔡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平时表现良好,同意对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2年9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其酒后开车从濮阳鹤壁高速公路浚县站上高速公路去鹤壁,走错路到了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其发现走错路时直接调头逆行往回行驶,逆行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车辆刮擦。2、郭某某、蒋某某证言:其驾驶冀F805**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港澳高速安阳段时,一辆豫F961**小轿车压着中间线逆行与其车右侧刮擦。3、血醇检验报告单: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4、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蔡某某赔偿冀F805**小轿车损失9500元互不追究。5、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蔡某某持有C1证。6、查获经过: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民警易瑾、华磊于2012年9月28日22时许勘查现场时发现。7、户籍证明:蔡某某出生于1958年11月15日。8、鹤壁市山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社区邻居均认为蔡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平时表现良好,同意对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调查评估,社区邻居均认为蔡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平时表现良好,同意对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勇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