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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周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周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891号原告: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被告:周建勇。原告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合成革。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83290.4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在往来账务查询单上签字确认后给原告为凭。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183290.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组织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往来账查询,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周建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8329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8329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周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品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