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兴灵诉林宗芳、林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锋、朱明锡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林甲与林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5月28日归还本金50万元,结算至2011年8月8日止余款为15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林甲��林乙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调查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及借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佰万��正¥2000000,约定事项:2分利息,借款日期2011年5月12日”,双方未约借款期限。当天原告通过李林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向被告分两次各转账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甲、林乙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011年8月8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2011年8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林甲将原借条上的贰佰万元正¥2000000划掉而直接改为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林甲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林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林甲尚欠本金1500000元,被告林甲作为借款人,对该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林甲、林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2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朱明锡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