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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18日公告送达,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2月离开原告再未联系。××××年××月被告给原告村委会书信一封,其内容:“村委会负责同志,我叫邓某,和你村的刘某结婚多年,一直感情不和,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6年多,我提出离婚,望领导做下工作调解一下,孩子我不要,让刘某抚养,我现在没能力支付抚养费,等以后经济有好转再尽我的心吧。邓某,××××年××月2日”。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应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彦  河审判员 ���刘德平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建  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