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项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赵小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小明,男,汉族,1978年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小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小明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豫HD57**保额195390元,豫H66**挂保额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亢小明驾驶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在项城市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碰撞事故。这次事故造成电业局的供电设施、移动通信设施、有限电视线路、树木损坏等赔偿59100元,三者韩清凤财产及医疗费等赔偿13000元,吊车及拖车费21000元,豫HD57**车辆损失179645元,豫H66**挂车辆损失64451元,物价评估费7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亢小明医疗费27203.91元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依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4278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根据原告的各项证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性进行具体的质证意见。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豫HD57**保额195390元,豫H66**挂保额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亢小明驾驶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在项城市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堂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碰撞事故。事后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亢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豫HD57**豫H66**挂的损失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郑宏价估字(2014)3020号鉴定结论书:“豫HD57**损失评估价值179645元,豫H66**挂损失评估价值为64451元”花去评估费用6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郑宏价估字(2014)3014号鉴定结论书:“豫HD57**豫H66**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1930元”,花去评估费用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韩清风受伤并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费3329.3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亢小明受伤并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27203.91元,事故造成的伤情经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亢小明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休息时限24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此次事故造成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产生施救费用2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足额支付原告理赔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险种是事实。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所有的豫HD57**豫H66**挂号货车损失经评估为244096.00元及评估费6300元,产生施救费用21000元,对此损失有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经评估为41930元及评估费1500元,对此损失损失有鉴定报告、赔偿凭证、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造成第三者韩清风受伤并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费3329.31元,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赔偿韩清风13000元,明显过高,对其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3329.31元,营养费450元(30元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X15天),护理费1193元(29041元/年÷365X15),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因韩清风已经67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第三者韩清风损失本院认定为5922.31元。4,对于造成原告亢小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27203.9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X20%X20年),护理费9216元(29041元/年÷365天X120天),误工费24864元(37817元/年÷365天X240天),营养费2700(90天X3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18天X30元)共计101725.27元,因原告亢小明属于车上人员驾驶人,故其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亢小明损失本院认定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述原告的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小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理赔金244096元,赔偿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41930元,原告亢小明损失100000元,施救费用21000元,评估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小明保险理赔金414826元。(车辆损失244096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210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1930元,原告亢小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800元,由原告项城市康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中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