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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春娟与文顺情、蒲振华、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娟,文顺情,蒲振华,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付春娟,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顺情,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蒲振华(文顺情丈夫),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振华,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权利(文顺情长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权平(文顺情次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权卫(文顺情三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春娟与被告文顺情、蒲振华、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春娟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顺情、蒲振华、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娟诉称,2012年4月30日晚12时许,原告在自家接水时,听到自家门外有响声,遂出门查看。未料及被告文顺情因精神病在原告家门外持刀砍砸,原告面部、左肘部、胸部、左前臂、左手部被被告多处砍伤。原告遂被送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情过重,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近5万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经鉴定,被告文顺情系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受伤花费被告也分文未给,现起诉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62807.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顺情、蒲振华、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同组村民。2012年4月30日凌晨二时许,被告文顺情手举菜刀冲出家门,先后将村道上的农用车辆前挡风玻璃砍碎,后又冲到原告付春娟家门前,将听到门外动静出门查看的付春娟多处砍伤。临潼公安分局西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调查,对原告付春娟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西)公(临)鉴(法)字{2012}206号鉴定书认定付春娟的损伤构成轻伤。并对原告文顺情精神状况及作案时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2}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文顺情患有癔症;2、2012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鉴定人文顺情实施伤害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发病期,由于其情感暴发并伴有轻度意识障碍,使其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被告付春娟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治疗,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80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付春娟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62807.06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安卷宗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文顺情患有癔症,在发病期间,将原告付春娟用刀砍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付春娟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因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达59岁,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文顺情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蒲振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蒲振华、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蒲振华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具备监护能力,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文顺情赔偿付春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51759.06元,不足部分由蒲振华承担。二、驳回付春娟对蒲权利、蒲权平、蒲权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付春娟负担208元,文顺情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