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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易翔航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与邵雄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易翔航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邵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6份2013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易翔航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叶胜初。被执行人:邵雄杰。申请执行人温州易翔航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邵雄杰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509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邵雄杰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邵雄杰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邵雄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权属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执行人邵雄杰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45090元,并负担诉讼费共464元与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邵雄杰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