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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武与李现才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武,男,住安徽省灵壁县。委托代理人马洪申,安徽省灵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现才,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武诉被告李现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音信,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现才骑电动车在江都市某某运造船基地生活区院内与原告王武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案发后,江都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桥中队进行现场勘查,并证明现场被变动。王武当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李现才没有保护现场,并且其骑电瓶车显然属于强势,理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医疗费高达20余万,并且有严重的后遗症。被告至今一分钱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赔偿,于理不合,于法不公,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5月9日江都市公安局道路非交通事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被告所骑的是电动车,由下往上行驶过程中撞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保护好现场。3、原告住院治疗费清单一组,共计花费14万多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两个月。4、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证据材料,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均予采信。依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现才骑电动车在江苏省江都市某某运造船基地生活区院内由西向东上坡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下坡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二人皆倒地,王武受伤,事故发生后,江都市交警大队大桥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鉴于此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且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队对形成该事故的责任没有划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右肺挫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花医疗费121526.7元。2011年5月2日原告又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左额颞部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骑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现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武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