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文明与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丁文明,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中心主任。原告丁文明与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明及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明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其经营的酒店就餐,累计欠款39618元,但被告仅付6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33618元及其利息。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辩称,欠款属实,但依据山店乡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村建中心债务化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及实际消费情况,该欠款应由其和山店乡国土资源所按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双方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农历12月12日前(即公历200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前(即公历2008年1月19日前)将余款19618元全部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33618元欠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该欠款是在其与山店乡国土资源所还未分立之前产生的,其中27455元由山店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消费故也应由其负责偿还,剩余欠款由被告偿还,为此被告提供山店乡人民政府2012年7月30日的《关于认真做好村建中心债务化解工作的通知》一份及三份山店乡国土资源所及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复印件)。对此原告认为,山店乡人民政府的通知对其没有约束力,故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履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餐饮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给付下欠餐饮费336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依原、被告的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4000元(即20000元—6000元)的计息期间从2006年农历12月13日起(即公历2007年1月3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19618元的计息期间从2007年农历12月13日起(即公历2008年1月20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对被告辩称所欠款项中的27455元应由山店乡国土资源所偿还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其在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之后若有证据可再向山店乡国土资源所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丁文明餐饮费33618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14000元和19618元的利息损失分别从2007年1月31日起和2008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罗山县山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