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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祝甲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7号原告祝甲。被告连某某。原告祝甲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80年认识,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生育女儿祝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1990年至2001年长达十年多时间,被告公开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当时考虑女儿尚小,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现女儿已长大成人,已经参加工作,我与被告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自201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双方于1989年11月4日生育女儿祝乙,祝乙参加工作后因我们离婚一事患病,现仍在服用药物,需要长期治疗。原告有错误,我可以谅解,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甲与被告连某某原系同学关系,自1981年开始自由恋爱,1988年1月18日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登记结婚,1989年11月4日生育女儿祝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相互猜忌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的处理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祝甲与被告连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现虽因相互猜忌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所述分居生活一节亦无法证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祝甲要求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甲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