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蒋如春与宋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春,宋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蒋如春。委托代理人:蒋文杰。被告:宋水强。原告蒋如春与被告宋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如春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如春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1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按年利率3.5%计算三年半的利息6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宋水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就尚欠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如春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被告宋水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