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张永富、唐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永富,唐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卫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郑会昌,该行员工。被告张永富。被告唐碧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永富、唐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郑会昌,被告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富、唐碧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49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新浦区六号街区20号楼5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主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余额为49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611825.55元,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张永富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当时贷款买车是用于工程,但因为工程款未收回,所以没及时还款。我现暂时没有钱还款。被告唐碧英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富与被告唐碧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永富、唐碧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9万元,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6.8175‰,每月结息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22625‰,归还贷款的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与二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六号街区20号楼5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主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依约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为611825.55元。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被告张永富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富、唐碧英因购置车辆向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永富、唐碧英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要求被告张永富、唐碧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主债务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永富以暂时无钱而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富、唐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121825.55元(截至2013年4月27日),并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22625‰计算)。二、如被告张永富、唐碧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永富、唐碧英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六号街区20号楼5单元6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富、唐碧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陶和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