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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青海与杨海涛、刘立东、程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青海,杨海涛,刘立东,程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蒋青海,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海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立东,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全东,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蒋青海诉被告杨海涛、刘立东、程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海、被告刘立东、程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青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海涛通过担保人刘立东、程全东担保向我借款5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1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海涛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立东、程全东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立东辩称:这笔款是杨海涛向原告借的,我和杨海涛一起去的,杨海涛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我担保属实,但这笔钱应该由杨海涛偿还。被告程全东辩称:这笔借款是杨海涛向原告借的,我担保是事实,这笔钱应该由杨海涛偿还。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蒋青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8月2日《欠条》一份,该证据的内容是“欠条,今有杨海涛向蒋青海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借款人杨海涛,担保人刘立东、程全东。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被告刘立东、程全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海涛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刘立东、程全东为杨海涛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海涛向原告蒋青海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1月2日偿还,由被告刘立东、程全东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海涛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立东、程全东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海涛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海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欠条》中,被告刘立东、程全东为杨海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立东、程全东对被告杨海涛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青海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刘立东、程全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被告刘立东、程全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