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XX诉XX保险公司、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任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陈XX,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大家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3********。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乐安镇建丰村任家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8********。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号华侨花园*幢12—**号商铺。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原告陈XX诉被告任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17时左右,任XX驾驶粤AD9X**号小客车在旧107国道花都区新华街花间集路段西侧路外由北往南驶入旧107国道西侧路面,遇凌XX驾驶粤RHR0**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XX、戚XX(两人没有戴安全头盔)沿旧107国道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凌XX、陈XX、戚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任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戚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822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粤AD9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我司同意对于原告诉请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陈XX护理费1200元、戚XX护理费60元,该在商业险内赔付陈XX医疗费42925.75元。二、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对于医疗费31407元有异议,我方仅按照国家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2、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无异议,我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陈XX护理费12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鉴定费有异议,此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5、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居住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理由不足,应依法按2012年度农村标准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方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7、对误工费有异议:首先,原告仅提供单位人事证明及营业执照,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出险前后三个月的工资单)以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其次,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故我方确认的误工天数为160天;8、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免;9、对于住宿费有异议,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10、交通费方面,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三、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任XX辩称: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有异议,请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即由任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戚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粤AD9X**号小客车的司机、车主均为任XX,该车在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花都人爱医院(费用由任XX支付),因病情需要,当日转往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住院130天,共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原告自付3140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1月。2013年1月16日,原告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为109711.62元,其中由任XX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8304.62元(含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戚XX护理费60元);任XX已持金额为78304.62元的医疗费单据向XX保险公司理赔,XX保险公司已理赔任XX44365.7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任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戚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D9X**号小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XX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任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70%,由于该车在XX保险公司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任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凭据合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711.62元,有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5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30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深圳佰科盛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2011年4月15日入职该司,月综合薪资3400元;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大发埔社区工作站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到深圳,2011年7月24日入住,2012年7月30日离开深圳。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定,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7590元(26897.4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84天,应为20855元(3400元/月÷30天×184天)。8、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9、住宿费,当时原告在ICU抢救,原告的父亲、哥哥至花都护理原告,需在旅店住宿,原告的家属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3日,住宿10天;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7日,住宿5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住宿2天;共计17天,应按150元/天计算,应为255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76186.62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第1项共109711.62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应由XX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但该款XX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故医疗费99711.62元由任XX赔偿70%,即69798元,扣减任XX已支付的68305元,还应赔偿1493元;第2-10项166475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但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付了被告任XX护理费1200元和戚XX护理费60元,故还应赔偿108740元,超出部分57735元由被告任XX赔付原告70%即40414.5元。上述由任XX赔偿的共41907.5元,直接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8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付原告41907.5元。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凌XX的起诉,是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874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41907.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1639元,原告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