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沈祥聚、芦西云等与吕奏清、曹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吕奏清,曹凯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沈祥聚,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住菏泽市人民路。原告:芦西云,农民,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菏泽市人民路。原告:沈振宇,农民,2010年5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人民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英,山东诚维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奏清,农民,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凯凯,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曹恒秋,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凯凯之父,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辛信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与被告吕奏清、曹凯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祥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吕奏清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曹凯凯的委托代理人曹恒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诉称,被告吕奏清驾驶被告曹凯凯的鲁A×××××号车辆与沈玉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奏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0元;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吕奏清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凯凯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吕奏清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菏泽市人民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屯立交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沈玉宝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沈玉宝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吕奏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无牌三轮车的车损经鉴定为524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沈祥聚与芦西云系死者沈玉宝的父母,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沈玉玲、沈玉平、沈玉柱及死者沈玉宝,上述四人均已成年。原告沈振宇系死者沈玉宝之子,其母刘敬与死者沈玉宝于2012年4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沈玉宝抚养原告沈振宇。鲁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凯凯,被告曹凯凯与被告吕奏清系夫妻关系。鲁A×××××号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事故发生时沈玉宝及三原告是否已在菏泽城区居住满一年的问题。原告主张:沈玉宝生前在菏泽城区经营维修门市部,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随沈玉宝在菏泽城区共同居住满一年。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协议一份,销货清单一组,贾振江、王嘉启、李金具三人证言,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屯社区居委会证明信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屋认购协议各一份。被告吕奏清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为2012年7月,距事故发生之时不足一年,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点不属于城区,不能证明原告在菏泽城区居住满一年;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销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贾振江、王嘉启、李金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屯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屋认购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沈玉宝在菏泽市区没有住房。被告曹凯凯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奏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奏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协议、销货清单为间接证据,贾振江、王嘉启、李金具三人的证言,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信,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前述证据中相互印证、衔接的部分,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屋认购协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初,死者沈玉宝租赁贾振江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路东(一佳中学南邻)的房屋两间,用于经营机动车轮胎维修门市。2012年7月4日之前,沈玉宝使用“菏泽开发区金具轮胎维修点”的字号经营门市,2012年7月4日以后,沈玉宝使用“菏泽开发区玉宝汽车维修门市部”的字号经营门市。沈振宇随沈玉宝在前述租赁房屋中居住生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如下:(一)丧葬费,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数额确定为21418.5元(42837÷2)。(二)死亡赔偿金,沈玉宝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菏泽城区生活居住满一年,其生活收入来源主要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此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数额确定为515100元(25755×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沈振宇随其父沈玉宝在菏泽城区内生活居住,各种生活性消费支出发生在城市,其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沈祥聚、芦西云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菏泽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生活费应根据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虽然沈玉宝与其前妻刘敬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刘敬不负担沈振宇的生活费,但该约定不能就此排除刘敬扶养其子沈振宇的法定义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为192290元[(15778÷2+6776÷4×2)×16+6776÷4×2×3+6776÷4]。(三)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处理沈玉宝的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需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数额确定为2000元。(四)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数额确定为300元。(五)车损,结合鉴定报告,数额确定为52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数额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746348.5元(21418.5+515100+192290+2000+300+5240+10000)。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鲁A×××××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吕奏清承担70%的责任,沈玉宝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44043.95元[(746348.5-112000)×70%-300000)由被告吕奏清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凯凯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曹凯凯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如何承担的合同条款约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奏清支付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44043.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要求被告曹凯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祥聚、芦西云、沈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7480元,被告吕奏清负担2820元。案件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吕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