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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尔斯与叶钊林、文丽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尔斯,叶钊林,文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梁尔斯,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建辉,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钊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文丽平,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尔斯诉被告叶钊林、文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尔斯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钊林、文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尔斯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叶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全家名义向陈明流借款2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居住在同村,且叶钊林名下在村内有一闲置宅基地,因此原告同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叶钊林又向陈明流借款50000元,又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但叶钊林之后生意失败,避而不见,所有借款均未归还,为此陈明流分两案件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叶钊林还款及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案经强制执行后,没有执行到叶钊林财产,反将原告帐户查封,由于原告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经与陈明流协商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分期支付执行款项,陈明流同意解封原告帐户。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希望叶钊林能出面解决债务或将其名下宅基地处理抵偿债务,故一直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付款,但叶钊林一直不出面处理,叶钊林的老婆也置之不理。2012年12月11日,在《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再拖延的情况下,与陈明流协商清偿两个案件执行款380000元,了结该两案的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叶钊林作为被担保人,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被告文丽平为叶钊林的妻子,在原告同意作担保时,叶钊林声称其借款是用于工厂生意周转,因此原告所担保的债务属于被告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尔斯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1)中二法执字第3179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4.(2011)中二法执字第3180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5.2011年11月16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6.2011年11月16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7.担保债权清偿协议一份;8.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叶钊林、文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叶钊林、文丽平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叶钊林向陈明流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向陈明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利息5000元,由梁尔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因叶钊林未依约还款,陈明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4号,判令叶钊林立即偿还2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5.66%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梁尔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揽连带责任。2009年10月16日,叶钊林又向陈明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梁尔斯提供担保。因叶钊林未依约还款,陈明流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叶钊林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陈明流;梁尔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叶钊林和梁尔斯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两案经陈明流申请强制执行后,没有执行到叶钊林财产,只是查封了梁尔斯的帐户,由于梁尔斯急需解封帐户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6日与陈明流协商后双方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由梁尔斯分期支付上述两案的债务,陈明流同意解封原告帐户。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担保债权清偿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止,(2011)中二法执字第3179号案应付执行款为324878.67元(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5.66%计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止);截止到2012年12月10止,(2011)中二法执字第3180号案应付执行款为61237.26元(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及生效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共计386115.93元。经双方协商,由于叶钊林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梁尔斯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再拖延,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由梁尔斯向陈明流支付380000元,结清该两案担保责任。同日,陈明流收到梁尔斯清偿两个案件执行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0000元,合计380000元。梁尔斯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叶钊林追偿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另查明,被告叶钊林和文丽平于1989年4月2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梁尔斯基于担保责任代叶钊林偿还了叶钊林所欠的债务,债权人陈明流签名认可已收到上述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梁尔斯作为叶钊林与第三人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向第三人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之后,依法享有向叶钊林追偿的权利。叶钊林和文丽平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梁尔斯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钊林、文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梁尔斯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钊林、文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尔斯连带偿还已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3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被告叶钊林、文丽平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