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乔瑞丽、詹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乔瑞丽,詹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金贵,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冯铁聚,该信用社职工。被告乔瑞丽。委托代理人詹济船。被告詹懿林。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下简称齐礼闫信用社)诉被告乔瑞丽、詹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阔晓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礼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冯铁聚,被告乔瑞丽的委托代理人詹济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懿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礼闫信用社诉称,被告乔瑞丽于2011年4月6日在齐礼闫信用社借款260000元,抵押房产位于: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9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詹懿林,借款用途:购服装,期限24个月,利率为8.7%,利息清止2013年3月30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63453.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3453.22元,共计263453.22元,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利息计算。被告乔瑞丽辩称:只要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对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詹懿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乔瑞丽为借款人,被告詹懿林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瑞丽发放长期贷款260000元,用于购服装,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詹懿林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乔瑞丽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不能按时付息的,逾期贷款利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利息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詹懿林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懿林将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9号楼1单元1号房屋作为被告乔瑞丽上述借款的抵押。后双方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030237**号。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乔瑞丽发放了260000元借款,被告乔瑞丽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乔瑞丽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3453.22元、共计263453.22元,2013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利息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乔瑞丽于2013年6月又还款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9500元,借款利息500元,至今尚有借款240500元,利息2666.8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乔瑞丽提供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的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瑞丽借款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瑞丽,詹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礼闫信用社借款240500元,利息2666.8元(计至2013年5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