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惠,陈利峰,陈竹芳,陈利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小惠,女,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庆伟,男,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利峰,男,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陈竹芳,女,生于1961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陈利芹,女,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系被告陈竹芳之女。原告王小惠诉被告陈利峰、陈竹芳、陈利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陈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峰、陈利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惠诉称,2012年8月1日,我与同村村民王武刚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利芹、陈竹芳赶来,三人与我发生打斗,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我与丈夫陈会学回到家后,被告陈利峰、陈竹芳、陈利芹冲至我的家中,陈竹芳与陈利芹对我进行殴打,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村民陈启学拉开,当时我的丈夫陈会学也被打到在地,事发当天群众向西庄派出所报案,后我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我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800.75元。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使我在身心上遭受到了伤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380.75元。被告陈竹芳质辩认为,发生打斗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王小惠也殴打了我,我方只有我与女儿陈利芹参与了打架,第一被告陈利峰并未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王小惠的丈夫陈会学也被打倒在地,后来我们双方被村民陈启学拉开,我方曾经分两次给了原告丈夫陈会学4000元让其看病,但原告王小惠是否住院治疗我并不清楚。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组,以及韩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陈竹芳、陈利芹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证明被告陈竹芳、陈利芹对原告王小惠进行伤害的事实。2、韩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小惠的伤情和入院治疗的情况。3、韩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王小惠自2012年8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800.75元。4、韩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小惠在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共陪护16天。5、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小惠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6、韩城市公安局的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为500元。被告陈竹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利峰、陈利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王小惠的孩子XX龙与同村村民王武刚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王小惠与其丈夫陈会学与王武刚发生争执,被告陈竹芳、陈利芹也赶来与原告王小惠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原告王小惠与其丈夫陈会学回家后,被告陈利峰、陈竹芳、陈利芹等人人冲至原告王小惠家中,被告陈竹芳、陈利芹对原告王小惠进行殴打。后原告王小惠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小惠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经调查冲突经过后,对被告陈竹芳、陈利芹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王小惠起诉要求被告陈利峰、陈竹芳、陈利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75元,误工费每天100元,三个月共计9000元,护理费16天每天100元共计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380.75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陈竹芳、陈利芹因琐事将原告王小惠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由被告陈竹芳、陈利芹共同赔偿对原告王小惠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王小惠要求被告陈利峰予以赔偿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惠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800.7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另有鉴定费用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在韩城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6天算,误工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一人陪护共16天应为960元;住院生活补助为480元;营养费为3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小惠所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60.75元,应由被告陈竹芳、陈利芹共同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芳、陈利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小惠各项损失人民币11660.75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竹芳、陈利芹二人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英审判员 田建林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